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曾恒生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仁愛路郵局239號
信箱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陳文宏等與林慶次等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簡 曉 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