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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黃己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昱豪間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88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88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