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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宜峰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下稱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下稱1589號裁定)駁回伊上訴確定,伊對之聲請再審,亦經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惟原確定裁定已羅列伊上訴理由主張25號判決違背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12條、第29條、第193條、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等法令暨證據法則,卻又認1589號裁定認定伊未表明25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並無違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且伊既已表明25號判決上開違背之法令,即無1589號裁定所指未表明上訴理由之情形,則該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該裁定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下稱思科公司章程)為民國113年1月23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伊雖於同年3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始取得該證物,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以:1589號裁定以聲請人對25號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維持15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聲請人主張之思科公司章程,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並非得對158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證物,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至其餘聲請意旨,係表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乃執是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