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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秀珠等間違反銀行法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其前就原確定裁定之先前裁定聲請再審,曾因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2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179號、113年度台聲字第337號),有各該裁定可稽,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