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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蔡慧卿訴訟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翃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為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0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雖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請辭主委,惟仍於同年4月17日以「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召集管委會選任伊為主委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乃當然有效,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依系爭會議紀錄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事件就伊及訴外人陳家祥所為主張之錯誤記載,及相對人於斯時已辭任主委為由,認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召集權之陳家祥所召集,伊與管委會間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又副主委潘重信依96年管委會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得於107年6月29日召集系爭社區第1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原二審判決認潘重信無權召集系爭區權會,自無從授權訴外人姜修彬召開系爭區權會,復未審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即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無效,亦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情,即駁回伊對原二審判決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相對人所提系爭會議錄音譯文為其所變造,原二審判決竟仍採為證據;且伊發現系爭規約、107年3月21日相對人辭職書、同年3月20日候補委員田桂南同意遞補就任管理委員、同年3月29日管委會會議錄影存證光碟譯文及截圖照片、同年3月31日童聖銘辭職書、同年4月10日管委會開會錄影存證光碟截圖照片、出席委員簽到名單及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第10屆管委會住戶建議提案處理情形一覽表及慰留書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因配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同住在該社區,經該社區106年度第2次社區住戶大會決議選任為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再由該屆管理委員於同年6月26日推選為主委,雖於107年3月21日請辭主委,惟已表明該辭職俟選出新主委後生效;陳家祥僅為財務委員,依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並非管委會召集人,其於同年4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管委會會議,所為選任聲請人為主委之決議當然無效,則聲請人與管委會間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又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係由主委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潘重信並非第10屆管委會主委,其委任姜修彬召集系爭區權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等情。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證物,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並非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證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五、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至其餘聲請意旨,係表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乃執是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