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黃翠華

黃忠政黃忠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黃松山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祭祀公業黃松山(下稱系爭公業)迄未取得法人資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自始不得為坐落屏東縣○○鄉○○段18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3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又伊等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伊等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證據,並經中央研究院鑑定解析,可堪認定;原確定裁定混淆程序法上當事人能力及實體法上權利主體關係,未區辨另案確定判決無可執行性,又未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公業前以聲請人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另案確定判決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松山」、管理人為「黃連官」;系爭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黃松山為享祀人,並有系爭土地之獨立財產,黃連官家系子孫為其派下員,嗣由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設、公告派下員名冊,依法已存在,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所主張系爭公業不存在、其等為其派下員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非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並說明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屬非法人團體,並非不存在,原第二審判決基於上開認定之事實,駁回聲請人確認系爭公業不存在之請求;暨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責任,無違背法令可言,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