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徐光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