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程文陽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維田間請求返還訂金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審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不得聲請再審之第2號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顯非適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聲請人本人未參與該次調解,嗣經調閱錄音光碟始知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程祖逖未獲授權,逕代聲請人進行調解,程祖逖患有憂鬱症,於調解期日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之意思表示,顯非無疑,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兩造於臺中高分院開庭時,先實質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合意後,始同意移付調解,調解作成程序有瑕疵。原確定裁定未為實質審理,遽以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逾30日不變期間,駁回抗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規定,違背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以:系爭調解於113年12月25日成立,嗣聲請人聲請交付調解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法院准許後,其於114年3月10日收受該光碟。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2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自調解成立日或收受法庭錄音光碟日起算,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第2號裁定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