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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凡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4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13年度台聲字第13號、113年度台聲字第683號(下稱683號)裁定聲請再審,均因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60號、683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