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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所提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函、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核准使用牌照稅分期付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