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鄒瑞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2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財產遭強制執行,且無固定收入,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已對伊基本生活構成實質妨礙,伊已提出所得稅資料為證,法院對訴訟救助之聲請,亦負有一定程度之職權調查義務,不能將調查不能之不利益全數歸責於伊承擔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