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等,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1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