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7月28日(末日為例假日,遞延至週一)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