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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 2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5月5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