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聲 請 人 周大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凱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5年1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5年2月4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5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