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陳麗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松澍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台補字第9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另相對人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亦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