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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李 世 森

李 亭 玉李 世 泉李 世 琪李陳秀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6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有理由,乃將核定訴訟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並命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再為抗告,本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並命其負擔再抗告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