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 沈育莛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德富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其不利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從未承認伊名下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登科鴻運房地)係相對人借名登記,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沈晏莛縱曾代理伊與相對人締結借名契約,亦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伊已舉證登科鴻運房地係伊支出全部價金拍定取得,並由伊實際使用收益、保管權狀,及按月攤還貸款本息,相對人所提付款金流皆屬偽造。原第二審判決未斟酌上開事證,復未依伊聲請鑑定契約文件上相對人印章之真正,逕認相對人已付訖登科鴻運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兩造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乃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無權代理之規定。又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伊以登科鴻運房地設定抵押乃逾越權限之理由,復誤認相對人已因伊以該房地設定抵押而受損害,遽命伊按抵押債務如數賠償,亦違反損害賠償之法理。原確定裁定將原第二審判決逕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登科鴻運房地係沈晏莛出資以聲請人名義拍定取得,再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已付訖買賣價金,並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嗣相對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聲請人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於借名登記期間以登科鴻運房地向銀行辦抵押貸款,尚有抵押債務未清償,致相對人受有新臺幣829萬8,159元之損害,得請求聲請人如數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說明其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未依其聲請將契約文件之相對人印文再送鑑定乃違背法令,尚有誤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於其不利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