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沈育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德富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係指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於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業經本院以裁定將之移送於該法院。茲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978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0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