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王林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其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函、戶籍謄本等資料,然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