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羅偉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妍菲即禾麟商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其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