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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襄陽間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聲請再審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9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所提法院函文、檢察署函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