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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鄒瑞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1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積蓄遭他人借用未還,財產受查封而強制執行,且無收入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