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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A01 指定送達處所:中壢志廣郵局第56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雖其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