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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李美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於法未合,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