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陳重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許美子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