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寄存送達,同年6月8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