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99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4年9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參。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4年10月17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1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