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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蔡銘航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因而交付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至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劉家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5年5月21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劉家成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簡 曉 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