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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 李岱殷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50號(下稱台聲第10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既謂伊就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下稱台上第669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聲請狀係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即應認伊除對台上第669號裁定聲請再審外,尚包括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下稱高院重勞再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該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原確定裁定未予移送,逕將伊之聲請全部駁回,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台聲第1050號事件所提書狀已具體指摘台上第669號裁定未糾正高院重勞再第5號判決忽略工作規則第44條之抽象規範性質,及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0條、勞動事件法第35條等違誤,已合法表明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錯誤適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8日對台上第66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法院於同年12月4日詢問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併對高院重勞再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據其於同年月18日以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二狀陳明再審標的為台上第669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因以認定聲請人係針對台上第66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無不合。聲請人翻異前詞,以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高院重勞再第5號再審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得追加其他再審事由;又其於同一再審事由補提原因事實,倘非就原主張之原因事實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查原確定裁定於115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則其對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115年1月10日)起算30日,至同年2月9日屆滿(原於同年月8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聲請人於同年2月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伊除對台上第669號裁定聲請再審外,尚包括高院重勞再第5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嗣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伊於台聲第1050號事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具體表明台上第669號裁定之錯誤,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等語。二者雖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惟審酌後者並非前者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陳述,該事由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釋明有何於期間屆滿後始發生或知悉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追加聲請,即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