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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35號聲 請 人 林漢淳

林芙蓉(原名林芷嫻)

林育琁林佳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雖以贈與為原因,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登記),惟實屬虛偽贈與,系爭登記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相對人並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原確定裁定認系爭登記未違反強行規定,且相對人已付清價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查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以通謀虛偽方式所為系爭登記,因該贈與實際隱藏買賣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並無違反強行規定,不因辦理移轉登記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而無效。相對人並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聲請人無從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於原第二審追加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