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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吳媛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至其餘所提臺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0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亦不足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為抗告事件,法律未強制規定聲請人於該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併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顏 祥 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