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川檢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112年5月31日、114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73號、114年度台聲字第490號),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同年月31日112年度台聲字第273號確定裁定(下合稱273號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查273號裁定依序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2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分別算至同年6月19日止、同年7月14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8日始對273號裁定聲請再審,業已逾期,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另對本院114年5月27日114年度台聲字第4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預納裁判費。且其就原確定裁定之先前裁定,已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