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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李玉珠李玉龍李意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關於駁回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7號、第1092號至第1094號、114年度台聲字第158號裁定部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就各該裁定之先前裁定聲請再審,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另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9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