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2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廖 予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