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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王智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當事人嗣後自行繳納訴訟費用者,已無請求救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另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於第三審上訴、再抗告事件,民事訴訟法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於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得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倘非第三審上訴、再抗告事件,則無強制律師代理之必要,細繹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同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係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亦無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是其聲請本院為之,亦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