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於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427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命其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判決係駁回聲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准兩造離婚判決之上訴,與命聲請人返還房屋無涉。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與該判決無涉之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未符,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