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吳家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0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原第二審法院有未整理簡化爭點、確定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未闡明數訴訟標的間法律關係及審理順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拒絕伊以簡報陳述辯論意旨等重大程序瑕疵,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271條、第463條、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點規定。又伊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未敘明本件債務承認性質及債務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竟認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查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論斷:依聲請人於96年8月29日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相對人出具同年月31日函文及經時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王娓娓簽署之同年9月13日便條所載,可認聲請人出具系爭承諾書,陳明兩造於96年8月28日經會算確認相對人溢付貸款,聲請人願於97年7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溢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03萬0,524元,逾期未清償者即溯及自96年3月1日起按月計付21萬元之違約金。聲請人嗣逾期未清償溢收貨款,相對人自得請求其給付於本案主張之溢付貨款1,576萬6,081元,又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相對人得請求自96年3月1日起5年之違約金共1,260萬元。相對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聲請人給付2,836萬6,08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雖提及原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惟仍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