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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陳彥儒

陳彥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確認分配表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已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其就裁判費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亦應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簡 曉 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