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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80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2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