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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張景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