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52號聲 請 人 黃文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意琦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5
年4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5年5月27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