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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 鄒瑞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13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