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梅聲 請 人 林錫忠
鄭 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魯蕎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第三人廖國助(下稱系爭人證)及其民國108年6月22日錄影影片、譯文(下稱系爭證物),可證明相對人早於107年1月20日即已知悉伊有違反證交法等侵權行為情事,相對人於110年8月19日起訴,已罹於時效,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人證、證物,係屬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且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人證在內,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