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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 古銘宏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81年及96年間依序自訴外人郭程及伊父古富得受讓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嗣始知悉郭程於72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其配偶所有坐落同區○○段3349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時,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伊父古富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相對人竟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3日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座落:○○段3349地號」(下稱系爭註記),已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援引未獲法律授權之內政部73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266536號函及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作為相對人所為並未違法之依據,顯有重大瑕疵,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指摘及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郭程於72年間申請興建農舍時,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換算後面積作為配合耕地計算建築面積,非處分系爭土地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自無須提出他共有人古富得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02年7月1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後,相對人囑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辦理系爭註記,亦未違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