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謂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其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6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合法表明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認其未具體表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對第615號確定裁定表明之再審事由,係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第615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所陳,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對第615號確定裁定未表明合乎法定再審事由具體情事之職權行使,核與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