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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96號聲 請 人 林薛彩雲

林 育 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載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