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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 4年度台聲字第8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