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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聲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陳美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