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杜宗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5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5月8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